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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林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林某某(户口落在被告处)。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10年原告为了改变家庭经济出国到刚果布当建筑工,2011年回国后发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娘家要求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双方开始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女林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林某某;3.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林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被告陈某父母所作的询问笔录;2.本院向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陈某户籍证明一份。因被告陈某离家外��,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上述证据,视为被告陈某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林某某。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陈某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引起夫妻感情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近年来离家外出,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林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