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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三勇等诉咸阳远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艳辉,刘勇斌,刘勇军,刘三勇,李金辉,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汨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胥艳辉,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刘勇斌,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刘勇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刘三勇,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胥正雄,系原告胥艳辉弟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金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贾鹏辉,洗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辉,系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为负责人黄超,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胥艳辉、刘勇斌、刘勇军、刘三勇苏被告李金辉、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胥正雄、伍琼,被告李金辉、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辉,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金辉驾驶陕D680**号半挂车与原告刘美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美华死亡,李金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上述被告承担交强险部分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辉辩称:一、本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人所驾驶陕D680**号半挂车系本人所有,被告远达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被告远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人垫付了原告方5万元,如有剩余,应当返还给本人。被告远达公司辩称,本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了5万元,应当由原告方返还给本公司。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金辉系逃逸,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3时20分许,被告李金辉驾驶陕D680**(陕D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攻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1401KM+800M处时,与前方在超车道行走的湖南省汨罗市火天乡村民刘美华相撞,造成刘美华死亡,陕D680**(陕D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美华与被告李金辉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美华,男,1943年6月23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火天乡杨家村三组6号;原告胥艳辉系受害人刘美华妻子,共生育三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刘勇斌、刘勇军、刘三勇。原告方与被告李金辉于2015年6月1日在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主持下达成交强险外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陕D680**(陕D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金辉,该车挂户在被告远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刘美华与被告李金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金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因原告方与被告李金辉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李金辉、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辉、远达公司辩称其已履行的赔偿款项应当返还,因原告没有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其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人*8年人,二、丧葬费2194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7426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一、二、三损失共计127426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乾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整,该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被告李金辉、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李佳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