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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朝富诉白云津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富,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木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富,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黔灵支行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法定代表人祖文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福,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木全,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朝富与被上诉人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泉公司)、林木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朝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津泉公司与被告陈朝富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龙井路“澜岸花园”8栋1单元1层3号、8栋1单元7层1号、8栋2单元7层1号、8栋2单元7层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朝富,四套房屋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450.81元、3450.68元、3450.68元、3353.25元,总价款共计16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且合同第48页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该专用章上面载明原告的账号为:205-107-000-120-110-011-8657号,开户行:贵阳市白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架信用社。但该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打入原告账户。上述争议四套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由原告津泉公司就该土地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即地上附作物)向上海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进行抵押物追加,并在区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朝富向第三人林木全个人账户转款144万元。同日,原告津泉公司向被告出具了16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判认为,原告津泉公司与被告陈朝富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开户行及账号,但被告陈朝富至今未打款进入该账户。根据双方所签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逾期超过180天,致使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2-7-1、8-2-7-2、8-1-7-1、8-1-1-3号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法院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购房款已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林木全(原津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因第三人在庭上已明确该款系林木全的个人借款,而非购房款,其与被告实质为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朝富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朝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上诉人津泉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160万元。原判认为该160万元系上诉人与林木全的借款完全有违客观事实,林木全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其作为当时津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上诉人向其个人账户付款,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所付为购房款,并且津泉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原判以上诉人未交纳购房款而解除合同属错误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津泉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上诉人至今未向该账户中支付过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上诉人与林木全之间的借贷款关系,是他们双方的约定,与津泉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木全答辩称:被上诉人林木全是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林木全的个人账户与津泉公司账户无关,不应混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津泉房开具有商品房开发、销售资质,符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主体资格要求,依法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朝富与被上诉人津泉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林木全作为津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收取陈朝富支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津泉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向陈朝富出具加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对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进行确认。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林木全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津泉公司承担。现被上诉人津泉公司以上诉人陈朝富未向津泉公司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陈朝富未支付购房款而解除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朝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被上诉人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