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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于维忠诉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忠,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监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维忠,男,1938年1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青岗县。被申请人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岗县昆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彦忠,该处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于维忠诉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于维忠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维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改判,赔偿其382123.00元。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意见称,该处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给于维忠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维忠与案外人吴玉贵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三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青岗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吴玉贵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虽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于维忠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于维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维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柏坤代理审判员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