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武强与叶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杨武强,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叶宗伟,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杨武强与被告叶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强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叶宗伟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宗伟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叶宗伟向原告杨武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杨武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叶宗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叶宗伟未按约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宗伟向原告杨武强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叶宗伟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武强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