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战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战旗,李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42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战旗,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艳霞,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战旗、李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旗经公告传唤、被告李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战旗由被告李艳霞担保,在我社借款19.5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2013年6月12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战旗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战旗、李艳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新还旧)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战旗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新还旧申请,金额为195000元,期限12个月;2、借款(借新还旧)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艳霞同意为王战旗借新还旧贷款进行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战旗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艳霞同意为王战旗的195000元借款进行担保;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95000元,被告清息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战旗、李艳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战旗由被告李艳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2013年6月12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3年3月31日。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金195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战旗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195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艳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旗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艳霞对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王战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