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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秀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董开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云,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开学,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合工大对面),。负责人:李自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国,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告董开学之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秀云、董开学、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汽运公司)、董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尹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上诉人董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开学、捷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原告尹秀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淝河路段835KM+100M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董开学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秀云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开学、尹秀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秀云即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5332.7元。后因原告伤势较重于2014年4月19日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8422.14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转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0694.19元。在原告尹秀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志国、董开学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根据原告尹秀云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秀云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秀云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因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尹秀云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尹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及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费280元。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运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志国,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捷运汽运公司与被告董志国共同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尹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154449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合计320960元[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4376元(101.57元/天×240天);后期护理费为296584元(101.57元/天×365天×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交通费1650元(30元/天×55天),××赔偿金98795元(8098元/年×20年×0.61),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3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53104元。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气垫床费2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被抚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捷运汽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董开学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5444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费用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和营养费7200元)的部分,即153299元(154449-10000+(1650元+72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1979.4元(153299元×60﹪)。其余死亡伤残费用合计489805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20960元+交通费1650元+××赔偿金98795元+伤残鉴定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7883元[(489805-110000)×6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39862.4元(110000元+10000元+91979.4元+227883元)。因原告尹秀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款应从439862.4元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董志国、董开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亦应从439862.4元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返还给被告董志国、董开学37000元。被告捷运汽运公司、董开学、董志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秀云保险金合计392862.4元(439862.4元-47000元);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志国和被告董开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志国共同承担2264元;由原告尹秀云负担34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尹秀云后期护理费计算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尹秀云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为,80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部分依赖比例)×20年(护理年限)×60%(伤残系数)=29152.8元。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尹秀云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本案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尹秀云各项损失203810.08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尹秀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护理费数额正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鉴定费由答辩人承担正确,该项费用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也是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适当,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三点上诉意见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董志国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持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后期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2、鉴定费用承担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被上诉人尹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在50%以下;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101.57元;护理期限20年;原审法院计算该部分费用没有超出赔偿标准及期限,后期护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尹秀云后期护理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费用为确定被上诉人尹秀云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开学、尹秀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尹秀云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自身具有过错。但上诉人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尹秀云自身负担损失40%的费用,原审法院已根据尹秀云的过错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核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合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尹秀云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学林审 判 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