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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上宅村村委会议室内,窃得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元),后又进入村长办公室窃得翠茗牌茶叶2包及硬壳中华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上宅村村委书记办公室,窃得翠茗牌茶叶2包及硬壳中华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3、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学校食堂,多次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共窃得大米30斤,鸡蛋2斤和一壶8斤装的金龙鱼玉米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元。另查明,赃物黑色宽屏液晶电视机一台、钥匙三把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后已发还给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上宅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周某、丁某乙陈述,证人丁某甲、王某、潘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周赞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丁孝章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单位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学校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