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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8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与尚金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尚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75-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尚金友,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尚金友的以上身份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尚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尚金友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尚金友支付申请执行人XX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70.5元,保全费223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16元,以上共计237816.5元。被执行人尚金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尚金友23781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