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与陈汝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陈汝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棉,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浚,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汝忠,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娟、莫穗玲,均为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以下简称赤岗综合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岗综合购销部一审诉称:由2014年7月23日起,因柯某与我方的房屋确权案件[(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号],陈汝忠与我方产生分歧。陈汝忠以柯汉雄亲戚的身份多次到我方属下的广州市赤岗路28号商铺吵闹,要求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支付的过户费用由我方承担,但却不同意由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分歧,而是执意用门锁将涉案商铺大门锁住,以此要挟我方付款。并且陈汝忠每次在我方开启大门时予以阻拦,要打要杀,我方无奈之下多次报警求助,但公安机关仅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没有制止陈汝忠封闭大门的行为。陈汝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房屋使用权,导致我方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我方已于2014年7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6000元的租金出租涉案商铺,现在无法交房,面临租户的法律追究。我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汝忠停止侵害广州市赤岗路28号商铺使用权的行为,将封闭大门的门锁拆除,由我方正常使用;2、陈汝忠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014年7月起至解除封闭商铺大门,由我方正常使用之日止,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陈汝忠承担。陈汝忠一审辩称:不同意赤岗综合购销部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封闭过涉案商铺的大门。赤岗综合购销部也不是涉案商铺的业主,无权处理关于涉案商铺的任何事宜。如果赤岗综合购销部是涉案商铺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开锁进入该商铺,而不是诬告我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因赤岗综合购销部、陈汝忠之间的纠纷,赤岗综合购销部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8日,赤岗综合购销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由于赤岗综合购销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调取了赤岗综合购销部报警当天,该所与陈汝忠、吴某乙有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据吴某乙有当时陈述:其是赤岗综合购销部的退休员工,因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30号的店铺被人用锁锁住了,不能正常经营,所以来公安机关报警;等。据陈汝忠当时陈述:其与赤岗综合购销部之间因为赤岗路30号304房的过户产生纠纷,陈汝忠通过法院向赤岗综合购销部等起诉要求支付过户费用;并且赤岗综合购销部将赤岗路30号至32号地块的楼宇一楼仓库拆成四部分,租出去出租,后来有其中一间铺没有租出去,陈汝忠就把这间铺锁起来了,这件事陈汝忠也通过法院来处理,现在海珠区法��、广州市中级法院已经做出判决,陈汝忠也通过法院执行庭来处理;等。赤岗综合购销部表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笔录中反映陈汝忠承认其把大门封闭的事实,当时吴某乙有报警时记错了房号,实际报警的就是赤岗路28号,因为两间商铺是紧邻的。陈汝忠表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中没有显示陈汝忠承认有在涉案商铺上锁的事实,赤岗综合购销部、陈汝忠之间确实有产生过纠纷,但该纠纷与本案无关;当时锁的商铺是没有门牌号码的,既不是赤岗路28号也不是赤岗路30号,当时赤岗综合购销部报警的产生纠纷的商铺是28号商铺的其中一间,但是在涉案商铺的隔壁的隔壁。一审诉讼中,赤岗综合购销部表示在2014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因双方之前案件的纠纷发生争执,陈汝忠就将涉案商铺的大门锁住,并阻挠赤岗综合购��部开门。陈汝忠表示从来没有锁过涉案商铺的大门。2014年10月13日,赤岗综合购销部向原审法院表示已于2014年9月11日自行撬锁收回了涉案商铺,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陈汝忠对赤岗综合购销部撤销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另查,柯汉雄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30号304房房屋的收益归属其所有(该收益指所有权),并要求赤岗综合购销部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赤岗综合购销部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柯汉雄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30号304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赤岗综合购销部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商铺的现场照片若干张;2、案外人吴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赤岗综合购销部与吴某丙签订的《租赁协议》,约��赤岗综合购销部将赤岗路28号其中一部分场地租赁给吴某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等;3、广州市公安局赤岗派出所盖章确认“原赤岗东大街15号,17号现已更改为赤岗路28号”的《证明》;4、赤岗综合购销部(被拆迁房屋业主,乙方)与广州市二轻房产开发公司(用地单位,甲方)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新港路赤岗东大街#17号,甲方将自有的新建楼宇座落在海珠区新港路赤岗东大街15#-17#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416.84平方米划归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等。陈汝忠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的业权人。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赤岗综合购销部主张因陈汝忠封锁了广州市赤岗路28号商铺大门导致其租金损失(从2013年7月起至解除封闭商铺大门之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计算),陈汝忠对赤岗综合购销部的主张不予确认。从赤岗综合购销部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赤岗综合购销部对陈汝忠持续侵权的事实以及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赤岗综合购销部要求陈汝忠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014年7月起至解除封闭商铺大门,由赤岗综合购销部正常使用之日止,按照��月6000元的标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赤岗综合购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事实没有做出认定,回避了双方纠纷。在2014年7月23日的报警笔录中,吴某乙有陈述了商铺被锁封闭的事实,而陈汝忠陈述的争执原因与我方一致,并且承认封闭了我方的一间商铺,对于这个关键事实,一审没有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查明及认定。在笔录里,吴顺有虽然记错了涉案商铺的门牌号为赤岗路30号,但我方已经表明30号并非商铺,而是整个大楼住宅的门牌号,陈汝忠也是住在赤岗路30号304房,赤岗路28号才是一楼商铺的门牌号。陈汝忠狡辩其封闭的不是涉案商铺,是隔壁的其它商铺,那为何是我方的员工报警求助,为何陈汝忠也在笔录中陈述和我方的纠纷就是为了赤岗路30号304房的过户费原因?也承认封闭了我方的商铺?其陈述封闭了的那间商铺,到底是哪一间商铺?对上述问题,在判决中没有进行查明认定,而是回避了关键事实,仅仅是陈述双方的观点,回避双方的争执,对侵害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认定或谴责,没有起到解决纠纷,止争息讼的审判要求,陈汝忠强行锁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房屋使用权,导致我方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就案件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没有认定关键事实,所以仅以证据规定来确定适用法律,没有在实体上适用民法判案;2、我方��明了陈汝忠封铺的事实,陈汝忠就应当证明其何时解除封闭行为,而不是由我方来证明;3、如果我方关于涉案商铺租金的证据不足,一审应当提示是否评估,但一审没有提示。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由陈汝忠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014年7月起至9月11日止,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2、判令陈汝忠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汝忠答辩称,一,一审确认的诉讼范围是28号商铺,但报警记录证明我方没有封闭28号商铺,赤岗综合购销部对诉讼范围有更改的嫌疑。二,赤岗综合购销部要求一审法院提示其加强证据,我方认为这一要求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谁主张谁举证。三,所有的证据无法显示赤岗综合购销部是涉案房屋的业主,赤岗综合购销部是否适格的主体,在一审提供的产权补偿协议的证据印章与现在使用的公司印章完全不一致,印章是否有效,我方存疑。四,7月份的报警报警人罗某,录口供人是吴某乙有,两人是否是28号商铺或其他商铺业主合格代理人的资格也存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赤岗综合购销部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我方的商铺赤岗路28号在2015年1月10日被淋红油污损的事实;证据2、2015年1月11、12日,2015年3月7、11日报警回执,证明我方就陈汝忠的行为报警,赤岗街派出所接警;证据3、录像资料,证明陈汝忠于2015年1月10、11日到商铺闹事、打砸。赤岗综合购销部还书面申请本院向赤岗街派出所调取该所2015年1月10、11日的笔录。本院认为,赤岗综合购销部在二审中提交的拟证明赤岗路28号在2015年1月10日被陈汝忠用淋红油污损的证据,而赤岗综合购销部在本案主张的陈汝忠在2014年6月底、7月初封锁了赤岗路28号商铺涉案房屋大门,因此,赤岗综合购销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赤岗综合购销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陈汝忠封锁了广州市赤岗路28号商铺涉案房屋大门导致其租金损失,陈汝忠对赤岗综合购销部的主张不予确认。综合购销部在本案中陈述28号商铺为三间商铺(每一间商铺没有再编号码),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调取的报警笔录,赤岗综合购销部称陈汝忠锁住了28号商铺,但没有说清楚陈汝忠锁住了28号三间商铺中的哪一间商铺;根据报警笔录,陈汝忠陈述赤岗综合购销部将赤岗路30号至32号地块的楼宇一楼仓库拆成四部分,租出去出租,后来有其中一间铺没有租出去,其就把这间铺锁起来了;从陈汝忠的上述陈述也无法证明赤岗综合购销部所述的陈汝忠锁住了28号商铺的事实。综上,赤岗综合购销部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报警笔录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陈汝忠封锁了广州市赤岗路28号房屋中的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赤岗综合购销部该主张,不予支持。赤岗综合购销部要求陈汝忠赔偿2014年7月起至9月11日赤岗综合购销部收回涉案房屋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赤岗综合购销部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颜料五金建材综合购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文芳颜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