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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华卓、姜军、车小虎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华卓,姜军,车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99号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82978-3),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瞳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娜娜,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华卓。被告姜军。被告车小虎。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华卓、姜军、车小虎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卓、姜军、车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于华卓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不超过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6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原告)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签订了2012年威商银保字第83020530号保证合同,约定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华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8日,被告车小虎为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于华卓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于华卓承诺在接到欠款通知十日内履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义务包括借款人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2012年1月13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将借款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于华卓。2012年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华卓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13日原告代为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但被告于华卓至今未将款项支付原告。2014年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车小虎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车小虎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车小虎至今未履行。另外,被告姜军与被告于华卓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于华卓、姜军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华卓、姜军支付原告律师费7675元;被告车小虎对被告于华卓、姜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华卓、姜军、车小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车小虎向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函一份,载明其自愿为被告于华卓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光明支行办理的拾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承诺当被告于华卓未按《借款合同》归还银行借款时,保证在接到欠款通知10天内履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义务包括:被告于华卓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该保函有被告车小虎的签名及手印。2012年1月13日,被告于华卓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威商银借字第83020530号),约定被告于华卓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6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华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于华卓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整,借款凭证载明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华卓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代其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偿还了100000元。原告垫款后,被告于华卓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车小虎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车小虎亦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于华卓与姜军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告于华卓的贷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675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查,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并在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车小虎向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函、被告于华卓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于华卓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100000元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华卓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欠款,应赔偿原告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于华卓与姜军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于华卓的贷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于华卓、姜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华卓、姜军给付原告垫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小虎向威海市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函,明确载明其自愿为被告于华卓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办理的1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小虎对被告于华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于华卓、姜军、车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卓、姜军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华卓、姜军支付原告律师费7675元;三、被告车小虎对被告于华卓、姜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于华卓、姜军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高长娟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