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淄博凯华陶瓷有限公司与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凯华陶瓷有限公司,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淄博凯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自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震泽镇花木桥村。原告淄博凯华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凯华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丁腈手模。截至2015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99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984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丁腈手套磨具。庭审中,原告提交《发货明细》5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公司经理陆伟民、业务员王力军、财务人员张友存在《发货明细》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88218元,扣除破损213支,计款3834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订金1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8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发货明细》5份,发票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丁腈手套磨具,货款总计88218元,扣除破损38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订金144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凯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苏州景翔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