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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5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光驾驶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0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6KM加58M处时,与相对方赵强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光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另LA7179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各项保险。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为:皖L号车车辆损失及维修费160813元、皖L号挂车损失及维修费2500元、评估费8100元、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合计179413元,该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在被告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合计1794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前期为其定损为88243元(86943元+1300元),我公司同意按该标准赔偿,原告方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不认可。2、本案系贷款车辆,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农行。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5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光驾驶皖L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0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6KM加58M处时,与相对方赵强强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光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另LA7179号、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各项保险,其中LA7179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皖L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5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L号车损进行评估为160813元、对皖皖L挂车车损进行评估为2500元,支付评估费81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42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汴河路支行,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向被告索赔权利,本院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由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其评估结论已被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车损为142635元)所取代,故原告据以主张车辆损失163313元(160813+250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100元,因其据以主张的车损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系被保险人因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0635元(142635元+吊车拖车租赁费8000元)。驳回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