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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集安锅炉公司与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锅炉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云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鹏,部经理助理。被告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春,系经理。原告集安锅炉公司诉被告永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安锅炉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DZW14-1.0/115/70-AⅡ锅炉,价款1,600,000.00元,被告当即付款100,00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烟道一套,价款50,0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1,650,000.00元,被告只付款100,000.00元,余款1,5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2.锅炉质量检验报告一份;3.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一份;4.施工证明一份。被告永泰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DZW14-1.0/115/70-AⅡ锅炉,合同约定:锅炉价款1,600,000.00元,锅炉于2014年10月5日前整体安装完成达到正常供热运行,如供方(原告)不能按时完成,按合同总价款每日5%处罚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款100,000.00元,安装结束后付款7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70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采暖期结束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款按所欠款每天交纳2%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按约定付款100,0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锅炉安装等供方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同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烟道一套,价款50,000.00元,约定烟道安装完一次性付清,违约按合同总额20%缴纳违约金,原告已于10日15日前安装完毕,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及烟道总价款1,650,000.00元,现被告只付款100,000.00元,尚欠余款1,55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000.00元,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只在合同签订时按约定支付了100,000.00元,余款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所欠款日2%、合同总额20%缴纳违约金,本案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给予调整。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基础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以本金1,5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之后以本金1,5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