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香爱,胡志燕,曾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69号原告龚香爱(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涞阳路保险公司家属楼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1306231968********。委托代理人:李宝义、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燕(反诉原告),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身份证号:1306231983********。被告曾杏林(反诉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305251981********。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世雄,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胡志燕、曾杏林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的委托代人李宝义、王俊武,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及委托代理人方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诉称,自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分四期向原告归还本息,2013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2.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超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7日累计向原告还款146.9万元,其中19万元是现金支付,其余均是以银行存入或转账偿还的,账目清单上的70万元是原告按高利贷的利息计算出来的,账目清单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还款的本息为548462.5元,现二被告的还款已超出920537.5元,所以,对原告主张的70万元,不应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反诉称,反诉人一共向被反诉人借款522000元,约定利率均远超同期借款利率,此后,反诉人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7日累计向被反诉人还款146.9万元。反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结合反诉人的还款情况,反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548462.5元,超出的920537.5元应当返还,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出法定借款本息的920537.5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反诉与原告所诉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该70万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事实,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龚香爱、曾杏林、胡志燕共同签字并按捺手印的账目清单,证明曾杏林、胡志燕向其借款70万元并证明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纠正账目签字不是曾杏林、而是胡志燕,列明的利息分别是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八,这个利息高于高利贷,还胁迫胡志燕将列单人和确认人改为借款人和债权人,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按高利贷的利息进行了对账并且还能证明被告已还款14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中所列70万元,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二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做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为了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入和转出明细单及原始的对账明细及借款还款明细表。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质证对上述证据中没有加盖职权部门公章的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借款还款明细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加盖有职权部门公章的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转出和转入明细单及借款还款明细表及对账明细系当事人的单方记载,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加盖有公章的“代打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通过农行、工商行的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交易单和个人业务凭证因是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不予质证,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光盘一份,证明本诉与反诉是同一事实,被告累计借款52.5万元,累计还款146.9万元,同时证明账目清单在出具的过程中被划掉部分内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质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涞水县公安局的五份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借款总额为52.5万元,还款金额为146.9万元,双方所有的资金往来只有一笔19万是现金,其余是银行转账,双方除此以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龚香爱本人对上述事实明确承认。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虽然加盖有公章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涞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不能对外且询问笔录无办案人员签名,其次,被告提出龚香爱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的笔录就不应该在此场合出现,这个笔录出现在法庭,说明有人泄露国家机密,并且该证据与起诉的70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证人王会来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和龚香爱、曾杏林都是朋友,曾杏林开始借款证人就知道,大约50多万,最终到2012年还款100多万,账目清单证人知道也签字了,这个清单是在威胁和恐吓之下打出来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言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陈述时反复用“大概”、“好像”回答问题,这一表述违法,证人在回答账目清单上70万元的问题上,他既然知道涂黑的部分是龚香爱所为,作为见证人,他同样应该知道账目上手写部分的利息及本金是谁写的,证人在故意隐瞒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曾杏林对该证言质证认为真实可信且与其在公安局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胡志燕向龚香爱借款50多万元和还款140多万元的事实。因王会来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不一致,本院对王会来的证言不予认定。通过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自2010年5月14日起,被告(反诉原告)胡志燕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开始,该被告共向该原告借款7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陆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利息100余万元。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书立“账目清单一份”,该清单主要内容是“自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27日止,陆续向龚香爱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期间胡志燕已正常还本及利息,至今整体统计完毕本+息,还需要还款人民币70万元整,不计利息,还款计划如下······。”胡志燕、龚香爱分别在借款人和债权人处签了字,王会来和王振洪二人在见证人处签了字,后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还款数额、借款金额存在分歧,被告(反诉原告)曾杏林、胡志燕称已付对方140万元,但其应偿还多少利息、本金,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证据不在本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内。二被告(反诉原告)偿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的利息是自愿行为,包括龚香爱出具的“账目清单”,二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被告在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在反诉中提出返还超出利息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龚香爱已申请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杏林、胡志燕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杏林、胡志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宏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