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翁少雄与张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少雄,张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翁少雄,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明,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翁少雄与被告张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赖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少雄诉称,被告张法明因投资经营“鼎天商业广场”需要,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翁少雄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翁少雄以现金方式向张法明出借了款项,张法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翁少雄要求张法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法明拖延还款,致使翁少雄资金无法收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翁少雄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法明返还翁少雄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15.2万元;2.张法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法明承担。以上请求合计157万元。原告翁少雄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银行对账单。被告张法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翁少雄起诉主张,其与张法明是朋友关系,张法明先后于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以用于鼎天超市的装修及经营周转为由向翁少雄借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合计140万元,由张法明出具借据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均为2%/月,为此翁少雄提供了《借据》(四份)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四份《借据》格式相同,主文中只有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不同,均写明“借到翁少雄现金”的字样,张法明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翁少雄主张,张法明称需要借款150万元,承诺年底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但翁少雄不愿意一次性出借,故分月按需出借款项给张法明;银行对账单可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6月6日、6月9日、6月16日、7月1日(两笔)、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5日分批从银行取现10万元、30万元、8万元、1万元、13万元、10万元(7月1日第一笔)、9万元(7月2日第二笔)、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并逐月由张法明到翁少雄在东莞市清溪镇的住所地领取现金,每月30日结账时出具借据确认,借据上的款项翁少雄均已足额出借到位。但张法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今未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翁少雄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翁少雄确认涉案借款不涉及赌债或其他非法债务,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诉求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分别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翁少雄还确认,涉案借款期限不足半年,双方约定的利率2%/月略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翁少雄的利息诉求;翁少雄还明确,其诉请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以上事实,有前述翁少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翁少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翁少雄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翁少雄起诉主张张法明因装修经营超市周转需要向翁少雄借到现金合计140万元,有张法明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及银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上述借款早已过清偿期,张法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故翁少雄诉求张法明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不论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是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都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借据》约定,计息标准均为2%/月,该利率标准均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4.67‰×4倍=1.868%)。故翁少雄诉求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本金40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为基数、依次从出具《借据》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及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翁少雄诉求主张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上述标准及方式计算所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少雄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本金40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为基数、依次从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及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张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福珍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