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吴某甲介绍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王启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梅),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梁红玉),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启新,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启新、杨某、吴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夏天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启新、杨某、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女大学生出售初夜为名,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微信聊天的方式,介绍卖淫女施某、周某、李某等人在南京、昆山等地冒充处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王启新、杨某、吴某甲先后介绍周某与汪某、周某与吴某乙、周某与潘恒涛、施某与方某、李某与鲁某、李某与方某、李某与姚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启新、吴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启新、杨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汪某、吴某乙、施某、方某、李某、鲁某、徐某、姚某的证言,证人方某、汪某、鲁某、施某、李某、周某指认卖淫嫖娼活动场所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海绵体照片、被告人的手机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的照片,车主信息单、被告人的笔记本,百姓网截图,公安机关的电话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的吴某甲所用的笔记本,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且有被告人王启新、吴某甲、杨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人员库国内旅客住宿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新、杨某、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启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甲不服上诉。杨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吴某甲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吴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启新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启新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吴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负责联系嫖客,是介绍卖淫犯罪中不可缺失的环节,故不能认定为作用较小。二上诉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