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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明诉被告吴志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吴志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国明。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范。原告王国明诉被告吴志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吴志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王国明通过其妻子许丽英尾号为594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志范转账286000元。吴志范于2014年1月12日向王国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明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一次性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吴志范,2014年1月12日。”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借款系王国明通过其妻子许丽英转账给被告的,转账金额为286000元,现金交付14000元。王国明的妻子许丽英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言明其转账给王国明的286000元系王国明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志范向王国明借款的事实,有王国明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王国明通过其妻子许丽英向吴志范转账286000元,余款14000元,其陈述系现金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款项均系转账支付,出借人对剩余部分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余款14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国明归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0元,由吴志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