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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牛艳与李振国、郑德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李振国,男,汉族。异议人:郑德顺,男,汉族。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牛艳,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牛艳与李振国、郑德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振国、郑德顺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裁决书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李振国、郑德顺申请撤回不予执行裁决书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李振国、郑德顺撤回申请。审 判 长  洪 燕审 判 员  李忠民代理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