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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殷峰与夏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峰,夏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23号原告:殷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忠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职工。原告殷峰诉被告夏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峰及委托代理人赵启昱、被告夏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峰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37分,夏忠和驾驶皖FXXX**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S215省道06公里100米左转弯往路西新杭五号井农贸市场反响行驶,与沿S215线自北向南殷峰驾驶遇险采取避让措施摔倒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忠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皖FXXX**号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殷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夏忠和赔偿医疗费33994.04元【计算方式(87134.35-10000)*70%-20000元=33994.04】;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夏忠和辩称:叙述事实不实,责任不清,殷峰摩托车没有灯光,我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请求法庭给予宽限期限,另外被告已经垫付2万多元费用,请求法庭对此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37分,夏忠和驾驶皖FXXX**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S215省道06公里100米左转弯往路西新杭五号井农贸市场反响行驶,与沿S215线自北向南殷峰驾驶遇险采取避让措施摔倒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忠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87134.35元。皖FXXX**号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忠和通过交警队转交给殷峰2万元,并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1065.4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九八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起事故中,夏忠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殷峰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皖PXX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殷峰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由夏忠和、殷峰按责分担。本院酌定夏忠和承担70%,殷峰承担30%。殷峰总共医疗费用为87134.35元+1065.42元=88199.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78199.77元由夏忠和赔偿70%即为54739.84元,扣去已垫付的21065.42元,尚应赔偿33674.42元。夏忠和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殷峰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夏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峰医疗费33674.42元;三、驳回原告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夏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