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