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任某、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任某,汪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瑛。被告:任某,居民。被告:汪某,居民。法定代理人任某(系汪某奶奶),居民。原告柯某诉被告任某、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原、被告分割遗产118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汪振旭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任某系母子关系,与汪某系父子关系。汪振旭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其遗产分割已经法院处理。事后原告发现尚有一笔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的汪振旭的养老一次性支付款11832.85元未进行分割,为此,诉之法院要求进行分割。该支付款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分配该财产时对无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的人应予以适当照顾。确认被告汪某分得该财产的1/2,原告柯某、被告任某各得该财产1/4,即原告柯某、被告任某各继承2958.21元;被告汪某继承591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的汪振旭的养老一次性支付款11832.85元(户名:汪振旭、账号:45×××53、开户行:中国银行龙游县支行),由原告柯某、被告任某各分得2958.21元;被告汪某分得59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柯某、被告任某各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