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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雪花与梁继武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雪花,梁继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继武。再审申请人李雪花与再审被申请人梁继武噪音污染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李雪花不服,本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李雪花申请再审称:其经营的“恋歌坊娱乐会所”经广西科特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证实夜间声级小于或等于50分贝不超标,对梁继武及其家人没有造成噪音污染影响,在没有噪音污染的情况下,梁继武要挟欺骗其补偿经济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与梁继武原所签订的《KTV噪音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审判决其赔偿给梁继武有误,要求立案再审。经审查查明,李雪花在武宣镇高立山商贸城租用南区8、9、10号楼经营“恋歌坊娱乐会所”与梁继武房屋(该商贸城7号楼)隔墙相邻。该会所于2012年9月底开始营业后,梁继武及其家人认为会所KTV夜间所发出的噪音分贝过高,影响其的休息,为此向环保部门投诉。2012年9月30日李雪花和梁继武达成《KTV噪音补偿协议书》,甲方李雪花在不改变乙方梁继武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前提下每月支付乙方2800元人民币(一家四口租房费、移居交通补偿、噪音补偿等);甲方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乙方不得到文化、环保相关部门投诉噪音过大;付款方式为每次给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先付费原则(首期付费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若甲方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乙方可以向有关部门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合同履行时间为甲方经营期内。协议签订后,李雪花曾两次向梁继武支付噪音补偿金,第一次是2012年10月9日支付16800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10日支付16800元,每次预付6个月的补偿金。2013年10月份后,李雪花没有向梁继武支付补偿金,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雪花经营“恋歌坊娱乐会所”噪音给再审被申请人梁继武及其家人造成污染,且双方自愿达成《KTV噪音补偿协议书》,原二审判决李雪花按照协议约定补偿给梁继武及其家人的费用是正确的。李雪花在再审申请时提供的广西科特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此证据未能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雪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罗献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彩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