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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曹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审判员郭莹华、人民陪审员蔡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被告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妻子曹惠度均系再婚,再婚时其有一女周某乙,曹惠度有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名子女。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房屋系其与妻子曹惠度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中有一半为其财产。因曹惠度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现继承人对于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依法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支付财产归并款。被告周某乙辩称,其应当继承母亲的份额给周某甲所有。被告曹某甲辩称,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是周某甲、曹惠度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继承母亲所享有份额的五分之一,现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父亲周某甲所有。被告曹某乙辩称,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是其与父母共同建造的,其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实物分割。被告曹某丙辩称,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是周某甲、曹惠度与曹某乙共同建造的,但是母亲生病期间其照顾的较多,且母亲生前曾经说过要将房子给其所有,故其应当分得母亲遗产的一半,并要求进行实物分割。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曹惠度于1960年左右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周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女周某乙,曹惠度与前夫生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名子女。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以下简称李巷41号)房屋原系周某甲的祖产,由周某甲母亲居住。1981年左右,周某甲办理了审批手续,对李巷41号房屋进行了落地翻建,翻建后继续由周某甲母亲居住使用。1992年3月,李巷41号房屋以周某甲为所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以周某甲为使用人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3月9日,曹惠度因死亡而注销户口。曹惠度去世后,其继承人对于李巷41号房屋未进行过继承分割。2012年12月16日,周某甲入住李巷41号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14年9月25日,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对房屋依法继承析产。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李巷41号房屋的装修是周某甲进行的。因双方对于李巷41号房屋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周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于41号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为212200元,单价为4421元/平方米,其中装饰装修的市场价格为8400元。以上事实,有周某甲提供的村委证明、户籍摘录3份、户籍信息证明3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档案资料4页,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曹某乙称在建造李巷41号房屋之时其已经工作尚未结婚,仍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关王庙26号房屋中,而其工作后的收入都是交给父母的,所以李巷41号房屋翻建的手续虽然是周某甲办理的,但应当认定是其与父母共同建造;曹某乙同时表示关王庙26号房屋建造时其、曹某甲与周某甲夫妻都是共同生活的,关王庙26号房屋应是四人共同建造,后来该房屋分归其与曹某甲所有,并由两人分别领取了产权证,而周某甲夫妻未分得关王庙26号的房子。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巷41号房屋是其老祖产,在1981年其与妻子共同落地翻建,曹某乙和其两个朋友来帮忙的。周某乙认为李巷41号房屋原来是爷爷奶奶建造的,在1981年由父亲周某甲出资翻建,翻建前后都是奶奶居住使用该房屋,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都是居住在关王庙的房屋中。曹某甲认可李巷41号房屋是周某甲的母亲居住的,其与父母及兄弟姐妹是居住在关王庙的房子中,在翻建当时因为曹某乙尚未结婚,所以与父母一起弄的房子,但对于房子翻建的出资情况不清楚,且建造过程中兄弟姐妹有空都会去帮忙。曹某丙认可李巷41号房屋原来是周某甲的母亲建造的,对于翻建的出资情况不清楚,但认为在房屋翻建当时曹某乙尚未结婚,工资都是交给母亲的,所以房子应当是父母和曹某乙一起建造的,不过其与老公都去帮忙的,房子前面所浇场地的材料也是其老公购买的,是周某乙的老公帮忙铺设的场地,因母亲生前曾表示将房子给其所有,所以其应当分得母亲遗产的一半。曹某乙、曹某丙对于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曹惠度系周某甲妻子,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为曹惠度的子女,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目前无证据证明曹惠度在去世前曾经立下遗嘱,故曹惠度的遗产应在其他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关于李巷41号房屋的归属,曹某乙认为其在工作后将工资交给母亲,所以李巷41号房屋应为其与父母共同建造,应当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在1981年翻建李巷41号房屋时曹某乙并没有直接出资,虽然其陈述平时工资是交给周某甲夫妻的,但当时周某甲夫妻与几名子女都是居住生活在关王庙的房屋中,且周某甲夫妻在建造了关王庙的房屋后,已将该房屋全部分给了曹某甲、曹某乙兄弟两人,而周某甲夫妻除了李巷41号房屋外并无其他属于两人的房屋,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曹某乙确实将工资交给父母,但周某甲夫妻已经分割了关王庙的房屋,曹某乙的权利已经得到了维护。而曹某乙作为子女,在父母建造房屋过程中进行出力或资助,亦是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并不因此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李巷41号房屋建造后系由周某甲母亲或周某甲居住,并在1992年即以周某甲为所有权人领取了权属证书,在此后若干年内均无人对于该房屋的归属提出异议,故房屋应当认定为周某甲、曹惠度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一半的财产权利属于周某甲个人所有,剩余一半财产权利属于曹惠度的遗产份额,应由周某甲与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依法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现周某乙、曹某甲均表示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赠与周某甲所有,此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周某甲在李巷41号房屋享有80%计38.40平方米的份额,曹某乙、曹某丙各享有10%计4.80平方米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涉及的房屋面积较小,如进行实物分割将影响房屋的使用,故房屋宜作归并处理。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个人实际继承的份额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定李巷41号房屋应归周某甲所有,由周某甲支付曹某乙、曹某丙财产归并款。李巷41号房屋经评估确认包括8400元装修的总价值为212200元,而双方均认可装修系周某甲出资,故装修价值8400元应当属于周某甲所有,周某甲应分别支付曹某乙、曹某丙财产归并款20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春雷村李巷41号的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曹某乙、曹某丙财产归并款2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评估费3321元,共计6981元(已由周某甲预交),由周某甲负担5585元,曹某乙、曹某丙各负担698元。(周某甲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曹某乙、曹某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曹某乙、曹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周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