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勇岳根才马鑫马仲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勇,岳根才,马鑫,马仲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生虎,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加元,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勇,男,生于1978年8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岳根才,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鑫,男,生于1978年12月14日,回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仲虎,男,生于1974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勇、岳根才、马鑫、马仲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