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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力与桑植县利民大药房及第三人张贤顺、肖芙蓉、肖菀玉、王宝珍、张玉英、钟春华、雷春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桑植县利民大药房,张贤顺,肖芙蓉,肖菀玉,王宝珍,张玉英,钟春华,雷春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张力,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被告桑植县利民大药房。经营者:朱清玉,女,现年29岁,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贤顺,男,1962年12月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朱家台三木公寓。第三人肖芙蓉,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第三人肖菀玉,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第三人王宝珍,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第三人张玉英,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第三人钟春华,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下岗职工。第三人雷春玉,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力与被告桑植县利民大药房及第三人张贤顺、肖芙蓉、肖菀玉、王宝珍、张玉英、钟春华、雷春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力于2015年7月16日以与被告桑植县利民大药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力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力负担。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