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与王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忠福。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委托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梦菲,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与被告王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的经营者郑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邰飞,被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蒋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诉称:原告在被告入厂工作时就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这之后被告恶意拿走了该份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其编造买房需要从而在原告处虚开的工资收入,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过错也从未拖欠被告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即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645.16元、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王朋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工资7645.16元、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机台操作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单位员工王朋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至今,王朋每月工资六千元人民币,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原告经营者郑忠福亦在盖章处签字。同年3月9日中午,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强制加班未付加班费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600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差额7800元。该委于4月28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工资7645.16元、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每月仅为两三千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了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单及4份证人证言。工资单载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3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平均每月工资在2700元左右,但该工资单没有被告签字,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春节后于3月9日来上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主张工资结算至2015年1月底,工作至2月14日,春节后又于3月5日上班;双方均确认为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有义务提供不少于二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5年2月1日起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每月工资为两三千左右,提供了工资单和证人证言,但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证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印章的“收入证明”所载金额,确认被告每周工作六天的月工资为6000元。关于工作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即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工作18.5天(含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3天)。本院按被告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被告的日平均工资为23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4255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自被告入职起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文本;其主张被告恶意取走合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即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本院核算,2015年1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出勤24.5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635元(6000×7+230×24.5)。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法为与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以其工资年限主张经济补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其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4255元;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7635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朋工资4255元、二倍工资差额4763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5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市浮桥镇瑞福模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