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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钢装备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郝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民警付某、协警王某、田某民在开平区马家沟跃华楼出警处理吕某与妻子莫某吵架的警情时,被告人吕某对出警民警付某、协警田某民、王某无故辱骂、威胁,并将付某、田某民、王某的衣服撕坏,将出警用的数码摄像机损坏,并用手掐付某颈部。后经鉴定付某、田某民、王某被撕坏的警服上衣损失价值均为20元,被损坏的出警用数码摄像机损坏价值为358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对出警民警进行了民事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警录像,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否认掐民警付某颈部,当时其只是揪住了付某的衣领。其是在父母陪同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就犯罪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用手掐付某的颈部,证据不充分,付某的伤是被告人吕某揪其衣领的时候抓伤。起诉书认定案发后吕某对出警民警进行了赔偿,实际上被告人不仅对民警给予赔偿,对派出所的摄像机的损失也进行了赔偿。二、就量刑方面,吕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即去了保定,后家人打电话让其回家自首,吕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去马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民警付某、协警王某、田某民接警处理吕某与妻子莫某吵架的警情,民警到达开平区马家沟跃华新楼被告人家门口时,被告人吕某开门对付某、田某民、王某无故辱骂、威胁,并将付某、田某民、王某的衣服撕坏,将出警用的数码摄像机损坏,并用手紧抓付某衣领,阻挠执法,造成付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付某、田某民、王某被撕坏的警服上衣修复费用均为20元,被损坏的出警用数码摄像机修复费用为358元。经传唤,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吕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对出警民警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付某颈部受伤及摄像机、警服损坏照片,证人付某、田某民、王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040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出警录像,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赔偿了派出所及出警人员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在父母陪同下投案,到案当日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吕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