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与彭孟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彭孟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仁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孟贤,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物业公司)诉被告彭孟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律师,被告彭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福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彭孟贤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多次就社会保险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我司。我司认为被告彭孟贤不诚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孟贤向我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396.75元、社会保险费个人自付部分715.52元及社会保险费滞纳金11460元。被告彭孟贤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恒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恒福物业公司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院作出了粤劳人仲案字[2015]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彭孟贤书面表示不愿意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等。2014年12月2日,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孟贤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双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彭孟贤支付6793.5元;三、双方不存在其它经济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被告彭孟贤承诺不就劳动关系追究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任何责任,不做有损原告恒福物业公司及职工利益和形象的言论及行为;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按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补偿金5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恒福物业公司依约支付了6793.5元。被告彭孟贤就社会保险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恒福物业公司。原告恒福物业公司至今未为被告彭孟贤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彭孟贤原为恒福物业公司的员工。恒福物业公司为员工彭孟贤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彭孟贤的个人意愿或者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免除。彭孟贤就社会保险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恒福物业公司,属于行使举报、投诉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此,恒福物业公司请求彭孟贤按该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3396.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恒福物业公司至今未为彭孟贤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请求彭孟贤支付社会保险费个人自付部分、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骁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