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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志与曹照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曹照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蔡志,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照华,男,汉族,1952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蒋乔容,女,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曹照华之妻,特别授权。原告蔡志诉被告曹照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告知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河口镇有一石油管道工程,原告表示愿意做该工程。2013年3月原告预先给付了被告现金1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未出具收条。2013年4月9日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在交付上述保证金后两年多来,该工程一直未施工,故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本庭询问,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并未收到,收条不是其书写,是蔡志书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告知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河口镇有一石油管道工程,原告表示愿意做该工程。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收条上载明的工程并未设立。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基于预承接甘肃省兰州市河口镇中石油管道工程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4万元,但该工程至今并未设立,双方逾期目的无法成就,被告取得该保证金再无合法之根据,被告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前述4万元之外,被告尚收取了其1万元保证金,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蔡志保证金4万元;二、驳回蔡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蔡志负担130元,曹照华负担520元(蔡志已预交,曹照华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蔡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