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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诗青与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江诗青,农民。被告向华,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诗青与被告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诗青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拖运砂石和灰砖到被告承包的“三宁化工氮肥厂节能技改型煤配电室施工工程”工地。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10日被告所立“今欠到江诗青沙石砖款56100元整(此沙石砖用于三宁公司)。总计砖款116000元整,已支付60900元整,下欠561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100元。被告向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宁化工氮肥厂节能技改型煤配电室施工工程”中多次为被告拖运砂石和灰砖。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所立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诗青货款5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华负担(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进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梅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