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驻马店市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汇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委托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卓君。委托代理人黄玮玮,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正、鲁贺林,被上诉人晴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余姚市纺织器材厂于2013年6月20日所签发,收款人为宁波悍力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汇票几经背书后由晴川公司持有。晴川公司因与武汉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创公司”)有业务往来,为支付该公司货款而将汇票交付给了该公司,但未在汇票上将该公司记载为被背书人。此后,武汉联创公司又将汇票交付给了汇通公司,汇通公司在汇票上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后又将汇票背书给了泰州建业化工有限公司。该汇票后经过了多次背书。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根据汇票外的当事人慈溪市世品贸易有限公司宣告上述汇票无效的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后因无人申报,该院遂于同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同时判决慈溪市世品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此后,汇通公司取得了汇票的原件,并基于其主张已与后手结清了10万元的汇票金额而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晴川公司支付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汇票经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汇票上的权利和义务即归于消灭,故汇通公司依据汇票上记载的顺序向其前手即晴川公司主张汇票权利的再追索权于法无据;二、如果因汇票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而导致利益受损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与其存在汇票原因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但案件双方并不存在汇票交付与取得的基础原因关系,故汇通公司向晴川公司主张受损的利益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汇通公司要求晴川公司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汇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票经法院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无权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不应影响其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行使。汇通公司根据后手的追索,归还票款取得票据,真实票据的出现说明除权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行使汇票追索权依法有据。据此,上诉人汇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晴川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晴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争票据已经另案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无效后票据上的权利均已消失,包括追索权与再追索权。该票据我方是支付给武汉联创公司用以支付货款,上诉人从武汉联创公司处获得票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据此,被上诉人晴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晴川公司为支付甲醇货款,向武汉联创公司交付本案系争汇票,但武汉联创公司未在汇票上背书盖章。2013年8月6日,武汉联创公司为支付甲醇货款,向汇通公司交付本案系争汇票。以上事实由本案双方当庭陈述及武汉联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票据追索权。上诉人汇通公司依据已除权的票据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亦不存在。上诉人汇通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知道票据除权判决后一定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汇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