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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卢某甲,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女,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兰钰(系被告弟弟),中国焦点新闻社安徽分社常务副社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在性生活中,被告属于性冷淡,自结婚以来,被告从不配合原告过性生活,原告多次要求改变生活方式,都遭到拒绝,无奈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4年。原、被告至今分居居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原告卢某甲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存取款业务凭证、赡养协议书、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夫妻关系,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做沟通。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卢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