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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叶剑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负责人张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细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叶剑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叶剑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0年11月11日,我行经审批同意被告申办xcar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最初用卡都能及时还款。但2012年9月,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7115.96元,其中本金4838.5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277.41元,目前已形成不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剑浒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7115.96元,其中本金4838.5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277.41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另实际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以结算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背面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2、叶剑浒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4、叶剑浒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辅助管理操作平台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叶剑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叶剑浒(申领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发卡人)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该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及所附文件真实有效。该《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第十条、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0年10月28日,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申办公务员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信用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取现,被告最初用卡都能及时还款。2012年9月,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7845.80元,其中本金4811.36元,利息2748.19元,滞纳金286.25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剑浒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审批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合约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811.36元;二、被告叶剑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滞纳金共计3034.4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剑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