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刘成明,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巴彦岱镇基建队新村北路6号。委托代理人张崇模,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斯大林大街一巷二十七号。法定代表人沈作年。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成明发租赁部)与被告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明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明发租赁部诉称,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上、下车费、维护及保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25768.8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主张被告按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2576.8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25768.8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576.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作年代表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原告成明发租赁部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在前述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公章和沈作年的签名,并有“任亚军、洪军”字样的署名,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成明发租赁部的公章并有其业主刘成明等人的签名。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维护费、管辖法院、违约责任、承租方材料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明发租赁部依约陆续向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将租赁物资用于伊宁市档案局综合档案馆项目的施工。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共租用原告成明发租赁部钢管34832米、扣件18400套、顶托3300套,已退还钢管34832米、扣件18371套、顶托3300套(缺损扣件螺栓285套、顶托螺帽97个),尚欠扣件29套未退还;共产生租金97639.93元、上下车费6538.02元、缺损配件赔偿款490.5元,合计104668.45元,除去原告成明发租赁部自认的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外,尚欠租金24668.45元未付。为此,原告成明发租赁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1份、租用钢管明细表14张、退还钢管明细表28张、钢模、钢管、扣件等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1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提交的租用钢管明细表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成明发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成明发租赁部请求判令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成明发租赁部租金24668.45元。另外,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2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24668.45元;二、被告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伊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