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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兆良等与胡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兆良,盛桂焕,程某某,胡建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41-1号原告:程兆良。原告:盛桂焕。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盛桂焕。被告:胡建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兆良、盛桂焕、程某某与被告胡建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兆良、盛桂焕、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胡建伟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2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张某某、韩某某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某某小区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程兆良、盛桂焕、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胡建伟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2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程兆良、盛桂焕、程某某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张某某、韩某某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某某小区的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