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岳某,工人。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已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悔改,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多年的几万元积蓄拿去外地搞传销,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在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多年的几万元积蓄拿去外地搞传销,继而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和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岳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