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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余雷,男,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华伟,男,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翠屏区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公司职工。原告余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的委托代理人余华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2时14分左右,原告的家属余华伟驾驶小车在屏山县与严荣刚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原告当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被告告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定损。同年12月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荣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华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保险费。事后原告将理赔资料提交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只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款1542元,对其余部分的车辆损失赔款以该由承担事故主责的严荣刚赔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金5598元(7140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按照次要责任30%赔付了1542元,其他不该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余雷,车辆损失险171000元及相关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4年11月27日12时14分,余华伟驾驶小车在屏山县与严荣刚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田世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车修理费7140元。2014年12月11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严荣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华伟负次要责任,田世颂无责任。2015年3月9日,屏山菲尔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出具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材料及工时费:72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4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修理费发票原件在理赔时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陈述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原告但无依据,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按次责赔付损失的30%,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598元(7140元-1542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雷支付保险赔偿款5598元。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