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张昌海,牟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张昌海,牟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王晓春,女,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昌海,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牟益珍,女,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晓春诉被告张昌海,牟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海、牟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昌海因开饭店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我都是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昌海交付的借款。2013年2月18日交付了100000元,2013年4月1日交付了100000元,后在2014年2月18日,我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借款则将重庆市开县XX街道的房屋一套用作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昌海、牟益珍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昌海、牟益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若被告张昌海、牟益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要求对重庆市开县XX街道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昌海、牟益珍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晓春,被告张昌海、牟益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昌海、牟益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交易明细原件,佐证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王晓春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系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张昌海、牟益珍未到庭质证、举证。根据原告王晓春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昌海、牟益珍因开饭店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张昌海要求原告王晓春支付现金,故原告王晓春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后向被告张昌海交付了现金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晓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后向被告张昌海交付了100000元现金,该两笔借款,被告张昌海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晓春......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张昌海借款人:牟益珍......2014.2.18日”,借款后,被告张昌海、牟益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昌海、牟益珍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佐证,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支持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证,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将重庆市开县XX街道的房屋作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但双方实际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故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主张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海、牟益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张昌海、牟益珍负担40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王晓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