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奥永强与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奥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王某乙,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系王某甲之妻。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奥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做出(2013)绥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奥某某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王某甲、杨某某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奥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96.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元。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奥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某乙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7月3日奥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恢字第00014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执恢字第0001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奥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