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甲,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乙,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各公益植树5.2亩,被告人包某乙公益植树3.64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为牟利,经商量后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驾驶闽H050**号面包车携带工具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办事处上地村“水尾”山场,由被告人包某甲使用弯把锯非法采伐闽楠1株并造材成段木,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将闽楠段木搬运到面包车上运至尤溪县联合乡云山村包某甲家,将装有闽楠段木的面包车停放在包某甲家猪圈旁空地上。经鉴定,南平市延平区水南办事处上地村“水尾”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1.0397立方米。2.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和蔡龙胜(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利,于2013年12月底的一天,驾车携带工具结伙到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山斗”山场,由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使用弯把锯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并造材成3段,后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及蔡龙胜等人将红豆杉段木搬运到闽HQ25**号越野车和闽HM86**号面包车上。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及蔡龙胜驾车将3段红豆杉段木运至尤溪县联合乡云山村包某甲家猪圈旁空地上存放。经鉴定,尤溪县台溪乡盖竹村“山斗”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4.166立方米。3.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包某甲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雇人驾驶小货车载被告人蔡某甲到尤溪县联合乡云山村包某甲家,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等人一起将红豆杉段木、楠木段木装上货车,运往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销售给包锦政(另案处理)和陈浩(另案处理)。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分别得款人民币3200元、3300元、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包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乙已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蔡某甲已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各公益植树5.2亩,被告人包某乙公益植树3.64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各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2860元、2002元、2860元。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树干、枝条及树头照片、装运木材的面包车、越野车现场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尤溪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闽侯县鑫嘉源宾馆入住登记簿、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系统旅馆住宿记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说明、山、林权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严某甲、赵某甲、傅某甲、卓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蔡龙胜、包锦政、陈浩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为牟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1株,立木蓄积1.0397立方米;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等人为牟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4.166立方米,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为牟利,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段木,立木蓄积1.039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乙、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乙、蔡某甲退清非法所得,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蔡某甲积极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犯盗窃罪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前已经执行完毕,故不再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包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包某乙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蔡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包某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五、被告人包某甲、蔡某甲应公益植树5.2亩。被告人包某乙应公益植树3.64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林景光代理审判员林春国人民陪审员杨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尔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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