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1990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世贸雅苑X幢XXX房发现被告人XX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嫌疑,当场从XX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2623克)、红色药丸状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67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82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XX携带毒品来到海口市龙华区世贸雅苑X幢XXX房探望其朋友杨某,到后发现该房内还有一男子陈某某。XX在与二人聊天过程中拿出自制工具吸食毒品。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XX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嫌疑,当场从XX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2623克)、红色药丸状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674克)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XX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82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