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又名雷得桂,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现租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发达岭一出租屋。被告人曹某,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1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发达岭雅好超市门口公路边,被告人曹某××事与被害人雷某发生争执,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雷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由被害人扭送到当地治安队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将我打成轻伤二级,对我造成了损害,为此我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现请求被告人曹某赔偿我医疗费4070元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补费1300元,合计18770元。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其不是故意的,当时其拿出刀是想吓被害人,在拉扯过程中才刺伤被害人的;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附民原告人的损失,但辩称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发达岭雅好超市门口公路边,被告人曹某××之前与被害人雷某发生矛盾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曹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雷某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曹某被被害人拉住扭送到旁边的治安队而归案,并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雷某将被告人曹某拉住扭送到当地治安队处理情况。2、勘查号:K440183630000201503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发达岭雅好超市门口公路边。3、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曹某的弹簧刀1把。5、增公(治)刀字(2015)第10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及涉案的刀具的照片,证实缴获被告人曹某的作案工具弹簧刀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6、被告人曹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犯罪时已成年。7、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13时许,我在新塘镇发达岭一小店内打牌娱乐,一名男子在旁边指指点点,我就说了他几句,谁知他上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叫他陪我去医院,他不同意,我们就散了。同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我在新塘镇富雅都市华庭雅好超市门口,看见上述打我的男子,我就上前找他理论。我说他打了我的脸,现好痛吃不了饭,要求他立刻带我去医院看下,没想到他二话不说,就用拳头打了我的脸部几下,又掏出一把弹簧刀刺了我左边下方肋部一刀。我当时忍痛上前抓住他的衣领,双方僵持着,他也不敢再捅我了,我就抓住他去到旁边的治安队,后来民警来到处理了。被害人雷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曹某就是刺伤其的男子。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5年2月28日中午,我在发达岭路边看别人打牌斗地主,当时我说了几句其他人拿什么牌,其中打牌的一名男子就生气了。打完牌后,他骂了我,我俩就吵了起来,我们相互推了几下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经协商我赔了50元给他。同年3月1日,我像往常一样在发达岭附近驾驶摩托车搭客,上述那名男子过来扯着我的衣服,把我从摩托车上扯下来,我叫他放手,但他一直揪着我不放,然后我就从上衣左边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的弹簧刀,用刀顶住他的胸口,叫他放手,但他还是没有放手。在我俩拉扯过程中,我的弹簧刀刺伤了他的左边肋下,之后他就扯着我不放并揪着我去了发达岭治安队,后来民警到场将我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我携带的弹簧刀是平时带在身上防身的,××为跟那名男子之前发生了争执,我怕他再来找我麻烦,就拿着刀防身。我不是故意刺伤他的,拿刀出来想吓他,但在拉扯过程中不小心刺伤他了。我没有赔偿对方,××为没有家人帮我赔钱。被告人曹某指认作案工具(弹簧刀)的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雷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增城区新塘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月7日,共住院治疗7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73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胸壁皮下气肿;建议继续治疗。又查明:被害人雷某受伤前在广州东泽摩托车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新塘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附民原告人雷某用去医药费共4073元;××患者雷某要求出院,其出院时病情好转但未愈,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广州东泽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雷某系该公司的员工,基本月工资为4000元;该员工于2015年3月1日至4月15日请假未上班。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辩解其不是故意的,其拿出刀是想吓被害人,在拉扯过程中才刺伤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拿出刀来指着被害人的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的,其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发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但仍继续实施,以致将被害人刺伤,××此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曹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轻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此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应当受偿的项目和费用有:1、医疗费4070元(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为4073元,但雷某请求赔偿医药费4070元,是其对自己权益的支配,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60元(按一个人陪护计算7天,以80元/天计);3、误工费6000元(××医嘱建议雷某出院后继续治疗,故采信其单位证明其××请假误工45天,已包括住院治疗的7天,即4000元/月÷30天×45天)。综上,被告人曹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共计人民币10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曹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共计人民币1063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