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金生、李金和、李金才、李桂芝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李金和,李金才,李桂芝,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敬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李金生,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李金和,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金才,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桂芝,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岳兰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晓红,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生、李金和、李金才、李桂芝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敬老院(以下简称马昌营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马昌营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岳晓红、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李金和、李金才、李桂芝诉称:四原告父亲李×12007年患脑血栓。2012年5月7日,四原告征得其同意后将李×1送至被告处居住生活。2015年4月23日下午1时57分,李×1自行试从轮椅上站起不慎摔倒,当日被120救护车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检查,李×1伤情为鼻出血、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眶壁骨折,后经抢救无效其于2015年4月26日14时医院告知原告方病危,李×1出院后于15时去世。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83元、误工费4800元、丧葬费11460元、死亡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981.83元。被告马昌营敬老院辩称:首先,李×1虽系在敬老院摔伤,但并非我方侵权引起,而是李×1自己行为导致。李×1有脑血栓患病史,当时在午休时间,李×1未按照敬老院作息时间午睡。在此期间敬老院有工作人员巡视,李×1受伤后巡视人员立刻发现并采取救治措施,因此敬老院对李×1受伤并无过错。另外,根据李×1入院时签订的入院合同,其在我院接受的服务内容包括起床、喂饭、喂药、洗漱、大小便等日常护理,而非每月三四千元的专人一对一二十四小时护理。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李×1之子女。2012年5月8日原告李金才与被告签订入院合同,将李×1送至被告处居住生活。2015年4月23日13时53分,李×1在其宿舍前坐在轮椅上试图站立时不慎摔倒,13时54分被告巡视人员发现李×1倒在地上,将其扶起后进行简单护理,随后通知李×1家属并拨打急救电话。14时50分120急救车赶到,将李×1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李×1伤情为鼻出血、头皮裂伤、脑梗死后遗症、开放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眶壁骨折。2015年4月26日14时李×1病危,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15时李×1死亡。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双方所签入院合同第十六条列明被告方提供三个等级服务,供不同身体情况的入院老人选择。“1.第一等级服务:白天早6:30至晚5:30由服务人员安排具体的服务时间进行流动服务,晚上由乙方(入院老人,下同)自己安排休息,甲方(原告马昌营敬老院,下同)夜间基本上不提供服务,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可要求值班人员帮助解决。服务项目包括每日送开水,根据乙方要求洗涤衣物,定期换洗床单、被罩、定期全面打扫卫生。该等级服务针对的主要对象是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有正常的活动能力和能自行处理自己的事物的乙方(自理老人)。2.第二等级服务:白天在6:30至晚5:30由服务人员安排具体服务的时间进行流动服务,晚上由值班人员巡视观察,如发现乙方需要服务时及时提供服务,乙方如需要服务,可召唤值班人员提供。服务项目基本上同第一等级服务项目相同,但安排具体服务的时间及频率大于第一等级。该等级服务针对的对象: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处理各项事务须由别人协助完成的乙方(半自理老人)。3.第三等级服务项目包括:一二等服务项目,负责每日的喂饭、大小便服务(不能自理老人)”。事发前李×1每月向被告交纳伙食费400元、床位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其享有的服务等级为第三等级。另经询,原告方称事发前李×1因脑血栓后遗症,右侧身体行动不便,但拄拐可以行动,不能用言语表达,但智力正常,可通过手势与人交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丧葬费票据、监控视频资料,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敬老院入院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1在敬老院受伤系其自行站立时不慎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方实施侵权行为引起。另外,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入院合同,死者在被告处所享有的第三等级服务并非专人一对一二十四小时服务,在事发后被告方及时发现,采取相应措施,在处置上亦无不当之处。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生、李金和、李金才、李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金生、李金和、李金才、李桂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