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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登军与付卫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军,付卫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张登军。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卫彬。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民,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安,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军诉被告付卫彬、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阳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祥、被告河南安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卫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付卫彬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苏省盐城市驶往河南安阳,沿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至泗阳仁慈医院及泗阳瑞鑫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2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4424.4元、7275.7元。另外,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12支,花费6600元。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卫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登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卫彬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安阳交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14958元/年÷365天×150天=6147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32%=95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事故预收费4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127元,合计197619.3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张登军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公安交警部门罔顾事实作出明显偏袒原告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纠正公安部门错误。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50天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泗阳瑞鑫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误工费最长应为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和过错应确定在6000元以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对于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河南安阳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同被告人保安阳公司陈述。被告付卫彬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经营。被告付卫彬是自主经营,自己收益,被告单位不是受益人,所以被告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付卫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付卫彬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苏省盐城市驶往河南省安阳市,沿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登军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登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登军伤后至泗阳仁慈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424.4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术后2周拆线3、建议行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4、随诊。”另外,泗阳仁慈医院2014年9月23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张登军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人血白蛋白12支,每支550元,共计66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登军继续至泗阳瑞鑫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275.7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左上肢何时负重由主治医生决定3、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4、门诊随诊”。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卫彬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登军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安阳交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张登军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登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登军脾脏切除、左侧胸部8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90日为宜。”原告张登军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127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泗阳仁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泗阳瑞鑫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被告河南安阳交运公司提供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一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人血白蛋白正式发票,人血白蛋白单价过高。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故确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4536元(378×12)。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及费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应承担原告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及费用的举证责任,同时提供相关可替代药品的种类及价格,现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诊疗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张登军医疗费共计36236.1元(24424.4+7275.7++453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登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23×18)。营养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登军营养费为900元(90×10)。误工费一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日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泗阳瑞鑫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误工期限应最长不超过3个月。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综合评定意见,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张登军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登军误工费为6147.12元(14958÷365×150)。护理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标准,原告张登军主张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张登军主张伤残赔偿金9573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张登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车辆损失一项,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原告张登军主张车辆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预收费一项,原告提供手写收据一张,主张事故预收费44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未载明具体收费项目,也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张登军交通费250元.因此,原告张登军本案损失为:医疗费36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147.12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95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193478.42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张登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系严重违法行为,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登军及被告付卫彬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付卫彬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卫彬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军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军50034.89元【(193478.42-122000)×70%】,合计172034.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登军172034.89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登军负担200元,被告付卫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40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