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健与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杨健,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代表人李延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健与被告高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之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高岩、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5年4月13日,高岩驾驶津J×××××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驶出佳园东里小区,行驶至佳庆道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杨健骑电动自行车沿佳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桥区佳庆道与佳园东里小区时,高岩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杨健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经查,津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费(修车费)1000元、存车费40元。被告高岩辩称,津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40分许,高岩驾驶津J×××××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驶出佳园东里小区,行驶至佳庆道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杨健骑电动自行车沿佳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桥区佳庆道与佳园东里小区时,高岩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杨健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杨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存放于天津市红桥区永明交通事故存车场,产生存车费40元,该车经天津市红桥区福美电动车商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元。另查,津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杨健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存车费40元。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认为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认为车辆没有经过评估,维修费收据和维修费的定额发票看不出来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高岩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红桥区永明交通存车场存车费发票、天津市红桥区福美电动自行车商店收据及定额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岩所驾津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岩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且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0元,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高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健车辆损失费500元、存车费40元,共计540元;二、驳回原告杨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