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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白中祺,四川由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白中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的回扣款46630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陈某、刘某、刘某甲、黄某、方某、吉某的证言。3、四川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任命书、劳动合同、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财务付款审批表、借条、扣押清单等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赵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西充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暂收条,收到赵某退缴违法所得款26630元。2、某汽车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对赵某表示谅解。经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赵某与某汽车公司法人是连襟关系,参与公司的创业,作出过重大贡献;赵某被动收受商业贿赂是一种商业交往中的惯例,并没有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也取得了某汽车公司及其法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赵某到其连襟陈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汽车公司任采购员、副厂长,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工作。任职期间,赵某代表某汽车公司与湖北某公司业务员李某达成协议,某汽车公司从湖北某公司采购液压缸等设备。2012年9月,赵某与李某约定某汽车公司在支付采购的每批次液压缸设备款后,按每一台液压缸200元的标准给赵某个人回扣款,希望赵某促成双方长期合作,并在支付货款等方面给予关照,赵某表示同意。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某汽车公司从湖北某公司采购液压缸,在支付货款后,赵某通过本人工商银行卡收受回扣款4663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退赃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还赃款26630元,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的回扣款46630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20000元,由侦查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