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泽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泽林。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林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刘泽林为新购买的鲁G×××××小型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泽林,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69120元,投保人按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按约定时间生效。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的车辆在安丘市黄景路行驶时,被孙海涵驾驶的轿车追尾,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海涵弃车逃逸,至今未到案,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山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2894元,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公司维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发生至今已两年多,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诉求应当提交保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以及损失的情况材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交通事故因对方车辆弃车逃逸,一直未处理完毕,交警部门也没有出具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也无法查清具体的事实,根据具体的交通规则的处罚办法,对方无证且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的骊威汽车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91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5月29日,孙海涵(身份证号:××)无证驾驶吉F×××××号牌轿车(内载:潘晓宁)沿黄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家官庄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高云涛(身份证号:××)持B2E证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海涵弃车逃逸至今未到案。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日产骊威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2894元。后原告至潍坊恒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5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第13条约定,对于原告单方做出的评估报告保险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述的条文并没有采用与其他条文所区别的形式,且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认可,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而是基于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相关法律责任,要求被告追偿。另,被告认可投保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5500元,认为应当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当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其所受的车辆损失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财产,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时,保险人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亦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该权利义务关系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依据该条款提出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车辆损失为22894元,但是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维修费为15500元,且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实际维修投保车辆并支出维修费15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多出的部分,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泽林保险金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