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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光明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和健,特别授权。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兰坪县营盘镇金满铜矿。法定代表人:戴存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立公,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凇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光明诉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和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立公、张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明诉称,原告于1995年以来开始在兰坪县营盘镇铜矿厂、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爆破、掘进工作,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由于身体不适,经常咳嗽、咳痰、胸闷、气短等症状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家休养。因无钱医治请求单位救助,后经云南省卫生监督局协调,2010年6月11日经公司介绍赴云南省第三人民医��检查治疗,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鉴定,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11月16日怒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张光明患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2月28日,怒江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张光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3月28日经兰坪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告、被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方签订《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协议书》,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47160元,伤残津贴254664元,医疗费2914.60元,三项合计304738.60元,但未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以及因病支出的生活费、车旅费、医药费共计3729元。赔付工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1995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工龄16年,应享受16个月×缴费工资2358元=37728.00元的工龄经济补偿金。赔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张光明从2008年7月起因身患职业病在家休养,截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至少应支付给申请人两年的停工留薪工资2358元×24个月=56592.OO元。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3729元。原告张光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1000元,由于大部分单据没有注意加盖印章,现请求对盖有印章的单据3729元进行判决,判决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本案未逾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张光明于2011年7月领取了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的伤残补助金后,这几年以来一直在外治疗,后听闻其他工友已经领取了工龄经济补偿金与停工留薪工资,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请求对本人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偿。2014���9月5日,被告给予了原告3000元补偿金,原告认为本人身患职业病与从事的职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补偿3000元实在太少,遂与被告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4年9月5日应定为劳动仲裁时效开始之日,2014年10月29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全额补偿,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结束,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换言之,劳动者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其次,原告没有说明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种情形;最后,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才正式成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1995年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是2006年3月才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未提供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以及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其要求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假设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内接受工伤医疗,其计算期限也是错误的。原告自认于2010年6月11日经鉴定为职业病,2011年2月28日评定为三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10年6月11日起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无权主张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假设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等费用是实际发生的,那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及兰坪县劳动保险局申请一次��赔偿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2月1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仲裁时效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才向兰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已过,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因缺少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不能成立,且仲裁时效期间已过,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工龄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争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光明对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光明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协议书》,欲证明张光明于1995年参加工作,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工龄16年,应享受16个月的工龄经济补偿金。第三组证据为《兰坪县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总表》,欲证明本案应按照2358元的基数计算相关补偿费用。第四组证据为《资中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欲证明人张光明一直患病在外地治疗,有仲裁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未逾时效期限。第五组证据为《申请书》,欲证明申请人张光明在2014年8月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请求对本人进行补偿。本案未逾诉讼时效期限。第六组证据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单据,欲证明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张光明因身患职业病就医,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组证据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仲裁前置程序结束,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于2003年12月才立,原告工龄不可能为16年,本案被告已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不能再作补偿;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仲裁的中断或中止理由;被告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障部门支出;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兰坪县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199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事实。第二组证据为《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行领取长期待遇协议书》、张光明《申请书》、《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欲证明:1、2011年3月28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申请和一次性补偿要求;2、被告同意其解除合同,兰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3、工伤保险核定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共计301824.00元,医疗费用:2914.60元,4、有关原告工伤相关事宜已于2011年3月28日处理完毕。第三组证据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上班;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核算与签名,有损原告利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仲裁时效未过。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对第二、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第四组证据不构成仲裁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原告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包含后续治疗费,并且从来往路费单据中正好证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兰坪县铜选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因身体不适,经常出现咳嗽、胸闷、气短等症状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家休养。后经云南省卫生监督局协调,于2010年6月11日经公司介绍赴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11月16日怒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张光明患职业病。2011年2月28日,怒江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张光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3月28日经兰坪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告、被告及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方签��《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协议书》,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47160元,长期待遇补助金254664元,医疗费2914.63元,三项合计304538.60元,2014年9月份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申请救助,被告给其发放困难救助金3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赔偿其工龄经济补偿金37728元,停工留薪工资56592元,因治病支出费用3729元,三项共计98049元应由被告赔付,对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兰坪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以其请求赔偿费用劳动人事局已按相关法律法规作了赔付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并认定为工伤后,原、被告及兰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方协商一致并于2011年3月28日共同签订了《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行领取长期待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终止劳务关系并一次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04738.63元,从该协议内容及所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中可知,原告所领取的款项并不包含停工留薪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社保部门核准支付,而停工留薪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1月19日)十三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应当分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用工单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虽然仲裁部门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过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或其他福利待遇,因此本案双方劳动争议之日应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即2011年12月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本案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729元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该笔费用原告应报经办机构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该笔费用用于其本人就医,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庆元审判员  彭鑫亮审判员  耿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1月19日)(十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应当分别依据《工伤保险���例》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