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庆宝诉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宝,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胡庆宝。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胡庆宝与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锦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元锦程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宝诉称: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任货车司机。2014年12月,我开车外出送货,在四川境内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事故。从2014年12月份被告就开始拖欠工资,到2015年2月份为止,被告欠我三个月工资共计11000元。我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我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不发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被告盛元锦程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胡庆宝到被告盛元锦程公司任货车司机。2014年12月22日,原告胡庆宝驾驶货车在四川境内由石棉向西昌方向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被告盛元锦程公司以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研究决定暂时停发原告胡庆宝工资,由原告胡庆宝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015年5月5日,原告胡庆宝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告盛元锦程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沭劳人仲决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盛元锦程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盛元锦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15时本案开庭前提交所停发原告胡庆宝工资情况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交,本案将依据原告胡庆宝的主张认定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停发原告胡庆宝的工资额。被告盛元锦程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但未提交所停发原告胡庆宝工资情况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胡庆宝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关于胡庆宝停发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并以起诉时并不清楚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实际欠其工资额,通过被告盛元锦程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获取了停发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2288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盛元锦程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22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盛元锦程公司不能以原告胡庆宝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车辆侧翻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而停发原告胡庆宝的工资。至于车辆侧翻事故给被告盛元锦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可以依法向责任承担者主张权利。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停发原告胡庆宝工资情况证据,应当承担举证通知书中告知的法律后果,即对停发原告胡庆宝的工资,被告盛元锦程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胡庆宝所主张的12288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元锦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庆宝支付工资12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盛元锦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